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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被抓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04

   毒品被抓后如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不构成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佳升,男,1972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运毒品罪于2007725日被逮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察院以被告人彭佳升犯贩卖、运毒品罪,向岳阳市中人民法院提起公 

     被告人彭佳升指控的主要犯罪事无异。其辩护人的辩护见为,彭佳升运毒品是受他人指使,是从犯;彭佳升在被采取制措施后主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有自首情其从轻处罚 

     岳阳市中人民法院公开明: 

1.2007615日,被告人彭佳升接受杜润龙(“”)、王(均在逃)的雇,同意从广省广州市运送冰毒和底粉(咖啡因)至河南省制作麻古,彭佳升收取了16000元。之后,彭佳升租来一辆轿车,将6包冰毒和13袋底粉藏入尾箱内,并雇其朋友黄某某帮忙开。同年62010,当彭佳升等人驾车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省境内羊楼司收,被公安民警检查,当尾箱内查获6包甲基苯丙胺,6000;咖啡因13包,3700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52.86%57.76%.58.3l%59.80%62.79%64.23% 

2.200747日及6月中旬,被告人彭佳升先后两次在广省广州市从谢伟(阿水,另案)处购买毒品K()2800克,分别卖给湖南省沙市的阿勇”(在逃)等人,7000元。 

     岳阳市中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佳升反国家毒品管理法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氯2800克,运甲基苯丙胺6000克、咖啡因37000克的行构成贩卖、运毒品罪。其贩卖、运毒品数量巨大,依法惩处。彭佳升润龙支付酬后,自行租、邀他人帮忙开毒品,从其犯意的形成到行施,均由其独立完成,不受杜润龙的支配、控制,故不属从犯。彭佳升在被采取制措施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运毒品的事属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彭佳升犯贩卖、运毒品罪,判死刑,剥政治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宣判后,被告人彭佳升提出上

2.彭佳升及其辩护称彭佳升在运毒品中系从犯,贩卖毒品属于自首;检举了同案人谢伟荣,有立功情

 湖南省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佳升没有助公安机关抓获谢伟荣的行,不构成立功。原判定事清楚,据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程序合法。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第二百条之定,以(2009)湘高法刑字第105号刑事裁定回上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彭佳升贩卖氯、运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行构成贩卖、运毒品罪。其多次贩卖、运毒品,其中运甲基苯丙胺6000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极大,情为严重,属罪行极其重,依法惩处。彭佳升运毒品不属从犯;其因运毒品被抓后,主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不构成自首;供述向其贩卖毒品人的基本情况不构成立功。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定》第二条第一款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字第105持第一贩卖、运毒品罪判被告人彭佳升死刑,剥政治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因运毒品被抓又如供述贩卖毒品的事,能否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于被告人彭佳升因运毒品被抓又如供述贩卖毒品的事,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在程中曾有不同意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因运毒品被抓,又主供述了贩卖不同宗毒品,应认自首。理由在于:

      第一,是否属同种罪行,不能以数个犯罪行是否行数罪并来确定,以罪名准,运贩卖不同宗毒品是两起相互独立的犯罪,犯罪构成不同,罪名不同,因此属于不同种罪行;

     第二,自首制度的本意是鼓励犯罪人罪、悔罪,如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利于破案件,追犯罪,节约司法成本,即使对选择性罪名不行数罪并,仍可以以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被告人如供述的贩卖毒品与公安机关掌握的运的毒品是否同一宗,均不构成自首。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定的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罪是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有关定,供述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供述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彭佳升运贩卖毒品的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构成自首。 

      法院最了第二种意,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的定,行人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不同宗毒品的行,属于同种罪行。首先,犯罪的分是由刑法定的。我国刑法分将犯罪分十大(十章),每个大中又分成了若干小某些犯罪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行了分,在每一类别中的各种犯罪均属该类的同犯罪。但某一条款中的数个罪行是否属于同种罪行,则应以刑法定是否按一罪判处为标准,按一罪判的就是同种罪行,按数罪判的就是不同种罪行。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将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罪定在同一法条中,并多次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的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812月印的《全国部分法院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要》一步明确定,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的,应对不同行并列确定罪名,累毒品数量,不行数罪并。根据以上定,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贩卖、运毒品两种以上行的,不是否同一宗毒品,只定一个罪名,在量刑上只适用一个法定刑,不行数罪并

      刑法定明确将四个行为视为同种罪行,同也表明些行的基本性、社会危害性等是基本相同的。故同一被告人,即使不同宗的毒品分别实施了走私、贩卖或运,也不再分定罪量刑,而是将走私、贩卖、运毒品的行合并成一个选择性罪名,适用一个法定刑。 

     其次,选择性罪名中包含的数个不同罪名属于刑法定的同种罪行。我国刑法分多同一个条款中都定了数个犯罪构成及相对应的数个罪名,有的属于并列罪名,有的属于选择性罪名,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不能混淆。如于并列罪名(如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条款中的两个以上犯罪行,就构成数罪,应实行数罪并,而不能合并一罪。而选择性罪名不然,数个罪名既可分解独定罪,也可以合并一罪(复合性罪名),事上是两个以上的罪行,根据刑法定按一罪判,而不定数罪。如行施其中一个行的,就定其中一个罪名,符合一个一的犯罪构成;施两种以上行的,根据刑法定只定一个复合性罪名,行符合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种情况实质上是数个犯罪构成合并一个复合性犯罪构成而成一罪,罪名中的各罪行系同种罪行。 

     选择性罪名与独罪名、并列罪名不同,它既可以分解成几个小罪名,又可以由不同的罪名合成一个复合性罪名。而刑法之所以选择性罪名如此灵活的理方式,是因为选择性罪名所定的数个犯罪行是有内在系、互条件的,践中常交错实施,且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相同的。践中,行于同一宗毒品既可能连续实施以上全部行,也可能有选择性地参与施其中一种行可能有选择性地参与不同宗毒品犯罪的某一段或全部的行使些存行、方式上具有选择性的犯罪受到相处罚,故刑法也便、概括地定了选择性罪名,同定不论实施了几种犯罪行人在法律上都按一罪理,不存在数罪并的情况。也符合刑法定同一罪名中的数个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立法本意。 

上,选择性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种法定的特犯罪构成。不能简单地以触犯了不同的具体罪名,来确定是否属于同种罪行是不同种罪行。根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的上述定,本案中被告人彭佳升如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不同宗毒品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运毒品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

      ()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以,会致量刑上的不均衡。运毒品的行人被抓后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可能出以下三种情况:

(1)甲运毒品被抓,又供述了另一宗运毒品的事;

(2)甲运毒品被抓,又供述了另一宗贩卖毒品的事;

(3)甲运毒品被抓,又供述了宗毒品系其_存甲地购买后准运到乙地贩卖的事,而后又供述了其他运贩卖毒品的事

按照第一种意,只有第(2)种情况对贩卖毒品以自首。但实际三种情况中被告人罪、悔罪的度是相当的,在三者并无本的情况下,于是否构成自首一法定从、减作出不同判断,不仪逻辑不通,对这三种情况量刑的不均衡,有失刑事处罚一性。 

      ()于被告人如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选择性罪名中的某一罪行不以自首,并不意味着不可以被告人从宽处罚,从而背鼓励被告人罪悔罪的立法精神。然此种情况与自首有所区,但在刑事法律和司法践中仍应给予鼓励,依法适当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四条就明确定,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巾被告人彭佳升具有一酌情从轻处罚的情,本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彭佳升运甲基苯丙胺6000克、咖啡因37000克,贩卖氯2800克,毒品犯罪数巨大,社会危害极大,属于罪行极其重。因此其如供述贩卖氯2800克的情不足以其从轻处罚 

     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核准被告人彭佳升死刑的裁定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张滨 段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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