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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来源:原创  作者:深圳毒辩律师  时间:2017-10-25


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家属的委托,并经马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马某嫌贩卖毒品罪一案马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及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属实,以贩卖毒品罪对马某的行为定性错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某携带了4包疑似毒品参与交易。

首先,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执法音视频材料不能证明马某携带了4包疑似毒品参与交易。4包疑毒品的来源十分可疑。如果马某带来4包疑似毒品进行交易,且如《起诉书》P21第六行所称,“马某在数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则4包疑似毒品的内、外包装上,以及起获的23000元毒资上,必然留下马某的指纹。可是,现有材料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其次,马某系吸毒人员,且被抓获前已经“吸毒一个礼拜”,一直处于吸毒后的亢奋状态,没有休息,其被抓获当天(201734日)处于迷迷糊糊的状态。马某34日在讯问笔录签字时是否清醒不能确定。

第三,侦查机关316日的讯问过程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至少由侦查人员二人进行讯问的规定。侦查机关也不能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对审讯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佐证。其他笔录也存在造假的可能。马某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应以侦查人员从马某身上搜到的1包疑似毒品(49.04克)进行处罚,且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对马某进行定罪量刑。

 

二、太多疑点表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

(一)、应当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均全程不间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过程,侦查机关却提供不了任何一次讯问的对应的同步录音录像。

(二)、应当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3000元)却不随案移送。

(三)、应提供完整的执法音视频记录,侦查机关提供的视频材料显然系选择性摄录,或者已经经过剪辑。

(四)、应收集马某的吸毒工具(冰壶)而未提取收集。

(五)、讯问笔录(P14)显示马某以每克120元购买冰毒,然后冒着被抓坐牢的危险又以同样价格卖给一个在网上认识从未有过交往的陌生人胡力,显然不符合经验法则。

(六)、进行毒品交易却不带电子秤,显然也不合常理。不管买家卖家,对这种以克计算价钱的交易对数量非常敏感,不带电子秤的交易很异常,况且双方还是陌生人。

(七)、按照侦查机关起诉意见认定的涉案疑似毒品数量,本案应对疑似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却没有进行含量鉴定。

(八)、本案最重要的物证:毒品和毒资。如果马某确实带来4包毒品进行交易,拿了钱,还数钱,则这两份最重要的证据上均应有马某的指纹。然而,案卷材料中均没有显示有提取的指纹,或者根本就不可能有可供提取的指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4包毒品或者23000元“毒资”有任何关联。

(九)、一个无业人员,胡力,其文化程度应该不是很高(见证据P39 签写),其报案的动机值得怀疑,其能使用“毒资”这个词来描述自己的钱值得怀疑。胡力的身份更是十分可疑。胡力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其不能到庭接受询问,既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不能仅凭书面的笔录认定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

 

上述种种疑点表明,本案根本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在退回补充侦查时也明确指出“部分事实不清”。侦查机关补充回来的材料也没有使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检察机关指控马某贩卖毒品罪,属于严重的证据不足。

 

三、由于未对涉案疑似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存在涉案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能性,本案应作出对被告人马某有利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案应对被告人马某在量刑上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在于约束公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毒品犯罪领域的刑事案件往往更容易使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十分严厉的处罚。为使被告人罚当其罪,应以现有已合法取得的证据和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有义务对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证明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的责任在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4包疑似毒品与马某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侦查人员从马某身上搜到的1包用于其自己吸食的疑似毒品(49.04克)对马某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盼。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马某的辩护人: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张宋标 律师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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