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中搜查、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的审查质证
(根据张宋标律师20180825微信授课语音整理)
一、何谓“毒品”
什么是毒品?目前我们国家的法律解释是: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使人形成毒瘾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有几个方面的构成,一是国家规定管制的;二是可以使人形成毒瘾;三是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我们把它合称为精麻药品,但什么是精神药品,什么是麻醉药品,目前就没有一个法律上的界定。
我们来认识一下,毒品在这个世界里属于一个什么样的概念。
如上图所示,我们看到大的物质世界里有一类物质叫做药品,大家首先会想到生病的时候可能会需要药品,药品中就包含有一种精神活性物质,活性物质里包含了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跟麻醉药品以及精神活性物质都是可致依赖性的药物。在精神活性物质里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其中有一部分是国家列管的,这部分被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就叫毒品,就是属于法律上禁止流通使用的毒品。
二、毒品案件中的物证的保管链条
我们以时间顺序为轴来看,从立案开始,侦查机关会进行勘验检查,同时伴随有搜查、扣押,扣押之后,通常会进行当场称量或者送到公安机关相关部门进行称量,称量之后是取样、封存,有时未进行取样的,将会对查扣毒品整体送到鉴定机构去鉴定。毒品整体或者说样品送到鉴定机构之后,下一步就是鉴定。鉴定的功能,就是确定涉案的疑似毒品到底是不是毒品,是哪一种毒品,有的时候还会需要含量的鉴定。
本文将以搜查、扣押、称量、取样、送检五个程序为主。
三、搜查
搜查在毒品案件里面,跟普通刑事案件的搜查没什么两样。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搜查通常情况下都必须出示搜查证,并且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同时搜查的时候必须有见证人在场,有的时候可能会是被搜查人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
搜查这个侦查行为如果存在违法,有可能会导致侦查机关取得的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3款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实践中,我们很少碰到将物证、书证作为非法证据来申请排除的,但是以“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来作为我们的质证意见倒是非常实用。
四、扣押
侦查机关搜查完之后,下一个动作正常而言就是扣押。有一个专门用于毒品案件的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提、扣、称、取、送规定》)
这个规定明确了侦查人员在进行扣押的时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就可能存在程序违法:
1、毒品的扣押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来执行。
2、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
这里要注意的是开具扣押清单是当场而不是过后,实践中,我们常常碰到有的侦查人员会拿着扣押清单,让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签字,这就不符合规定了。
3、笔录和扣押清单应当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和扣押清单中注明。
4、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应当按其独立最小包装逐一编号或命名,并将毒品的编号、名称、数量、查获位置以及包装、颜色、形态等外观特征记录在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中。
刚才讲到应当当着犯罪嫌疑人跟见证人的面来进行搜查、扣押,扣押之后需要有测量跟提取的情形,有时候未提取,整包装就送到鉴定机构去,这种情形之下就需要一个程序——封装。
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两名侦查人员在任何场合都是一样的,请大家注意,除了扣押的毒品,还包括包装物。
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为什么要这么做?就是避免封装之后被调包,或者其他可能出现的情况,这是对侦查人员也是对嫌疑人负责。
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出书面说明。因为移动场所之后,中间发生什么变化就非常难说了。
前面讲到搜查、扣押以及封装,这些动作统统都必须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场,且犯罪嫌疑人也需在场,并且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这本身也是对侦查行为的一种监督。
五、称量
一般情况下应当场称量,但也有例外情况,不具备现场称量条件的,应当按照《提、扣、称、取、送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封装后,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称量。
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
对已经封装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这是确保称量的还是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称量的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这里还牵扯到称量的精确度问题,正常情况下要求精确到1‰的标准。【附:《提、扣、称、取、送规定》第14条规定: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一百克以上且不足一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一克;一千克以上且不足十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克;十千克以上且不足一百千克的,分度值应当达到十克;一百千克以上且不足一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百克;一吨以上的,分度值应当达到一千克。】
称量必须使用称量的衡器,称量之前,必须实数归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同时该称量的衡器,必须经过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并且处于有效期内。通常情况下,法定计量鉴定机构出具的计量鉴定证书复印件应当归入证据材料卷,并随案移送。
如果有两个以上不同包装的,应当分别称量,然后统一制作称量笔录,但是一定不得混合后再来称量。
我们办理过一些止咳水类的案件,此类案件被侦查机关当作贩卖毒品或者走私毒品来处理。止咳水之类通常都是正规的厂家,有正常的工艺标准,因为止咳水之类的药物,在香港、澳门、台湾都属于合法流通的药品,大陆因为其含有可待因,在2015年就被国家列管为精神药品。所以贩卖以及运输这些止咳水,就可能会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
止咳水类的药品属于多个包装的毒品,系包装完好,标识清晰完整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制剂。可以按照其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全部毒品的质量。或者可以从相同批号的药品制剂中随机抽取三个包装来进行称量,根据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含量计算涉案全部毒品的质量。
对于体内藏毒的情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排出体外的毒品逐一称量,然后统一制作称量笔录。
侦查人员应当对整个测量的主要过程进行拍照、录像,不管照片还是录像,应当清晰显示毒品的外观特征,衡器示数,也就是到底有多少数量、多少重量,还有犯罪嫌疑人对称量结果的指认情况。
六、取样
一般来讲要先称量后取样。毒品的取样一般应当在称量工作完成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完成。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取样。
根据规定,在现场或者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不具备取样条件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毒品及包装物进行封装后,将其送到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来进行取样。这里根据规定,也必须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且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
如果在查获毒品的现场,或者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取样,要有双见证,也就是必须得有犯罪嫌疑人在场以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同时必须得制作取样笔录。
如果取样并不在现场,而是之前已经封装了的毒品,在取样的时候,开拆封装的过程必须得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且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并记录到到取样笔录中。取样笔录应当由取样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取样笔录中注明。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应当对拆封和取样的主要过程来拍照或者录像。
有的时候,是由鉴定机构来进行取样的,这种情况之下,鉴定机构应当对毒品的取样方法、过程、结果等情况制作取样笔录。但是鉴定意见里面已经包含取样方法的除外。
取样的方法比较多,比较复杂,这里着重从两个方面来展开。
1、对于单个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方法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一)粉状。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一克作为检材;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二)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三)膏状、胶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三克;不足三克的全部取作检材。
(四)胶囊状、片剂状。先根据形状、颜色、大小、标识等外观特征进行分组;对于外观特征相似的一组,从中随机抽取三粒作为检材,不足三粒的全部取作检材。
(五)液态。将毒品混合均匀,并随机抽取约二十毫升作为检材;不足二十毫升的全部取作检材。
(六)固液混合状态。按照本款以上各项规定的方法,分别对固态毒品和液态毒品取样;能够混合均匀成溶液的,可以将其混合均匀后按照本款第五项规定的方法取样。
对其他形态毒品的取样,参照前款规定的取样方法进行。
2、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
(一)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
(二)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
(三)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
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
七、送检
取样完成之后,下一步就是送检,就是侦查机关将样品或者检材移送到鉴定部门去进行鉴定。
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队员从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毒品本身都是化学物品,如果放的时间太长,再加上存储条件,气温湿度等条件发生变化,有可能会变质。
对于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或者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办案,送检期限可以延长到7日。
公安机关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且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送检的侦查人员应当配合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有效性进行核对,并检查鉴定材料是否满足鉴定需要。
这里面所讲到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完整性、有效性,这种规定在我看来就是同一性问题,也就是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这些检材是否从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提取,这一点至关重要。
一般来讲,送检会要求鉴定机构对送检的疑似毒品进行定性鉴定和定量鉴定。定性鉴定是送检的检材是不是毒品,是哪种毒品;定量鉴定是鉴定毒品的含量到底有多少。
很多情况下,如果没达到相应的情形,不需要做含量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
(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
(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应当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并一一对应。
八、小结:同一性
从搜查、扣押、称量、取样到送检这一个个流程走下来之后,都要保持从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到送到鉴定机构手里的检材之间必须保持这种同一性,这是我今晚跟大家分享的整个侦查流程过程中一个非常关键的词。
我根据自己本身的办案经验,总结了一句话: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取决于物证(疑似毒品)保管链条的完整性、合法性,每个环节是否都有能确保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于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如果某一个环节出现了断裂,则检材可能不是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或者已经受到污染,最终影响案件的定性。比如本身贩卖或者运输的并不是毒品,是面粉,然后被调包了,所以确保鉴定机构用于鉴定的检材是来源于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审查物证保管包链的完整性、合法性,是辩护律师维护涉毒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方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里有两个非常经典的案例用到了“同一性”来进行辩护。虽然这两个都不是毒品,但是都非常经典:(1)福建念斌案,念斌是不是投毒的犯罪嫌疑人,鉴定机构的检材跟现场提取的东西具不具有同一性。最终张燕生律师就通过这样一个方法,使得这个案件被推翻了。(2)快播案。被扣押的服务器本身还是不是先前扣押的服务器,用的也是同一性的这种辩护方法。
总结一下,物证保管链条的同一性,如下表:
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经搜查之后,紧跟着有扣押的行为,之后再进行称量得出毒品的数量,整个取样,取样完要封存,封存之后由侦查人员送检,然后由相应的鉴定机构做鉴定。除了称量,从搜查到扣押、取样、封存、送检到最后鉴定,都必须得确保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跟提取的送到鉴定机构的样品具有同一性,这样才说明作为物证的疑似毒品存在一个完整的保管链条中,从现场一直呈现到鉴定机构的手里,也就到了法庭。
九、结语
最后用几句话总结一下毒品案件中关于对物证的审核、质证的方法,一般规律就是控方用证据构建事实,辩方用规范消弱证据,削弱它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我们的目光不断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寻找最有力的辩点。
谢谢各位律师同行的聆听!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张宋标律师
2018年09月17日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