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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宋标律师将于3月12日出庭辩护毒品大案

来源:原创  作者:张宋标  时间:2019-03-04

张宋标律师将于312日出庭辩护毒品大案

基本案情:

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1224日凌晨三时许在广东省陆丰市某高速出口被某市公安边防支队官兵查获。据陆丰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千哥(身份不详)在广州市某地指使王某前往深圳与龚某交易毒品冰毒。凌晨1时多,龚某在甲子镇向一外号肥仔(身份不明,在逃)的男子购买了24千克毒品冰毒,放在其位于甲子镇家中,同日凌晨2时许,龚某、谢某某两人将放在龚某家中包装在一纸箱和两个黑色塑料袋的毒品冰毒搬上王某驾驶的越野车尾箱中,而龚某另雇一辆出租车与谢某某在车上从前面带路望风,王某驾车尾随其后,并用电话互相联系,至陆丰市某高速路口后,龚某、谢某某坐上王某驾驶的越野车,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陆丰市某高速路口上高速的匝道上被某市公安边防支队官兵拦截查获。现场在王某的越野车尾箱中查获疑似毒品24袋,重共计24.016千克。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均超70%,据此,驾车及乘车共三人均被拘。

一审判决:

经某市法院一审,龚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分析:有难度,但也有突破口。

龚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出上诉。龚某的二审一开始还是有家属一开始聘请的一审律师继续辩护。但后来,龚某家属改有聘请本律师担任龚某的辩护人。根据已有在案证据,本案辩护空间不大,难有突破。但龚某家属在侦查阶段聘请的辩护律师也担任另外一个与龚某犯罪事实的牵连的另一个被告人的辩护人,后来才改由另外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侦查阶段第一位律师的代理行为显然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另一未经同案处理,但案件事实与龚某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该案被告人李某家属聘请的辩护律师与龚某聘请的辩护律师系同一人,该律师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6期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龚某作出改判决定。

高院通知: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213日的通知,本案二审将于2019312日下午三点半在陆丰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省高院已经通知本律师作为辩护人准时出庭辩护。目前,辩护律师团队正在做最后准备中。

 

张宋标律师(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写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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