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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分案与并案 事关公平正义

来源:原创  作者:张宋标  时间:2021-02-09



刑事案件分案与并案 事关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新刑诉法解释学习心得之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于202124日发布,自202131日起施行。《解释》的出台引起学界和实务界,尤其是律师界的高度关注。这几天,若干关于《解释》的学习研究的培训和分享会在律师行业中火热进行中。预计在不久的将来,在法院系统乃至检察院系统内也会有较多的关于《解释》的培训。

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案件是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的,也有不少案件虽不一定是共同犯罪,但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关系。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或者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案件,一并侦查、一并审查起诉、一并审理有利于更全面、更客观公正查明案件事实,给相关当事人一个令人信服的交代,既能保障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可避免罪责罚相统一,有利于实现罚当其罪,实现公平正义。

实践中也出现只能“另案处理”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三条规定:

 

涉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另案处理”:
(一)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
(二)系未成年人需要分案办理的;
(三)在同案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时在逃,无法到案的;
(四)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不宜与同案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或者其他犯罪更为严重,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
(五)涉嫌犯罪的现有证据暂不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需要继续侦查,而同案犯罪嫌疑人符合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标准的;
(六)其他适用“另案处理”更为适宜的情形。

 

上述规定虽有明确的“另案处理”的范围,但第(六)项留下了一个兜底的规定,这就为实践中侦查机关为某种目的经常将本应一并处理的案件人为进行分案处理,表面上看破案数量增加了,但实际造成的法律后果和社会效应却打了折扣。

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案件,或者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案件,先审判的案件,其判决书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部分往往被后审理关联案件的审判人员用作证据,或者用作“印证”后面审判的案件中某一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如某些证人证言;但后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又没有机会与被“另案处理”的前案件当事人进行对质,辩护律师也失去对该被告人(可能成为本案被告人的不利的“证人”)。如此一来,本案被告人的对质权被剥夺了,辩护律师的交叉询问权利也被剥夺了。应该到庭的对本案被告人提供了不利证言的“证人”又不能到庭,不利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难免出现冤假错案。直到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才得以有机会予以弥补。

《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只可惜,这个规定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应当”。还是给了审判人员程序上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既然“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就“应当”并案审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也是“可以”并案,而非“应当”并案。

 

当然,人民法院并案审理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的对质权就可以实现了,辩护律师的交叉询问权也可以兑现了,案件事实也可以查得更明白了,也更以利于依法定罪量刑了。

这一规定,律师界不少人认为是一大进步,同时也对辩护律师的在综合分析、考察全案证据,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交叉询问实战技能的提升,提出了新的挑战。实践中,同案被告人亦敌亦友,辩护律师无权会见同案其他被告人,在庭审发问前无法得知问题的答案,是对律师庭审快速判断、分析及应变能力的综合考验。这就要求律师必须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和训练,尽快熟练掌握这一技能,为委托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宋标律师

专注于毒品犯罪辩护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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